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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芹英与王宝炳、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英,王宝炳,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969号原告李芹英,女,1965年3月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炳,男,1975年3月16日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委托代理人栗树林,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事故处理中心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芹英与被告王宝炳、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华,被告王宝炳的委托代理人栗树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英诉称,2014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王宝炳驾驶鲁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屠苏村路段时,与原告李芹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沂市人民法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车辆损失为1000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07.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炳辩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投保保险有不计免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后,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王宝炳驾驶鲁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屠苏村时,与原告李芹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李芹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芹英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芹英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18843.08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3.5元。其中被告王宝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磊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万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关于对李芹英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1、被鉴定人李芹英行左侧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误工损失日为150日。2、被鉴定人李芹英行左侧锁骨粉碎骨折后,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其费用预计约需8000元,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委托的千禧顺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于2014年10月8号出具临海鉴字(2014)1500号“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其中载明:该车损失价值为81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宝炳驾驶的肇事E789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被告王宝炳自愿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宝炳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李芹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李芹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宝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芹英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E7892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炳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病历复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按照11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骨折内固定物确需择期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可一并审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津县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芹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8843.0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7173.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173.08元;二、原告李芹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3233元÷30天×120天=12932元、护理费77.44元/天×11天=851.84元、交通费500元,计14283.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芹英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3.5元,计122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李芹英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81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李芹英返还被告王宝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李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王宝炳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