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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冯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8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罗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赵某通过叶某认识被告人冯某,希望冯某帮忙为其侄女介绍工作,被告人冯某在没有能力为赵某的侄女解决正式教师编制的情况下,先后2次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附近骗取赵某人民币5000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10日,被害人王某通过赵某的介绍认识被告人冯某,后被害人王某希望冯某帮忙为其女儿安排工作,被告人冯某虚构其可以安排王某的女儿到��汉机场就业的事实,还以湖北利森集团公司的名义向王某出具了承诺书,先后2次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汉阳区归元寺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冯某的朋友叶某代为全额退给了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0元、王某人民币60000元。赵某出具谅解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叶某的证言,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郑小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害人赵某、王某出具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赵某通过叶某认识���诉人冯某,希望冯某帮忙为其侄女介绍工作,冯某在没有能力为赵某的侄女解决正式教师编制的情况下,先后2次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附近骗取赵某人民币5000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10日,被害人王某通过赵某的介绍认识上诉人冯某,后被害人王某希望冯某帮忙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冯某虚构其可以安排王某的女儿到武汉机场就业的事实,还以湖北利森集团公司的名义向王某出具了承诺书,先后2次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汉阳区归元寺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冯某的朋友叶某代为全额退给了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0元、王某人民币60000元。赵某出具谅解书,希望法院对冯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江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上诉人冯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通过叶某认识了被告人冯某,冯某自称跟教委很熟,解决就业很方便,赵某提出要冯某帮忙安排侄女解决正式教师编制,但是分2次支付给冯某人民币50000元后,冯某一直不露面,打电话偶尔接偶尔不接,办的事情也没有下文,于是决定找冯某退钱,冯某一直不还钱也不见面。另证实,2008年5月赵某介绍街坊王某给冯某认识,冯某承诺一个月内安排王某的女儿到武汉机场就业,先后骗走王某人民币60000元。2010年冯某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了赵某人民币20000元,要赵某自己支配,赵某将人民币20000元给了王某。2013年3月,叶某出面担保,让赵某帮冯某垫付人民币30000元给王某,用于王某女儿的婚事。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在赵某的陪同下,王某及家人到位于武昌中南大楼的湖北利森投资有限公司见到了冯某,冯某表示有能力待机场二期交付后一个月内安排王某的女儿到武汉机场就业,并以公司名义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先后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给冯某后,王某天天打电话给冯某询问事情进展情况,冯某总是搪塞自己,以后干脆不接电话。另证实,王某通过赵某找冯某退钱,2010年赵某才分两次拿了人民币20000元退给了自己。2013年3月份,赵某又垫付了人民币30000元给自己用于女儿的婚事。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冯某开办的湖北利森投资有限公司当顾问,冯某曾咨询过教师岗位的条件,但是自己从来没有帮冯某联系解决教师岗位就业的问题,而且自己已经退休,没有能力去帮助解决教师岗位就业。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是自己介绍赵某认识了冯某,并称自己见过湖北利森投资公司与湖北机场集团签署的用工协议。2014年1月19日自己代为退还了赵某人民币50000元,王某人民币60000元。6、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未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签署过任何优先录用用工人员的协议。7、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郑小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人在2006年5月至2013年8月担任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期间,未与湖北利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输入协议。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冯某在北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000元。9、被害人赵某、王某出具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被害人分别收到了叶某代为退还了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60000元。且被害人赵某对上诉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上诉人冯某从轻处罚。10、上诉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认自己在无足够把握和能力为赵某、王某的亲属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收取了人民币110000元,在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后长时间未能退还款项。并辩称自己确实与湖北机场集团公司签署过协议,只是无法出示这份协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亲属安排工作,骗取两名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还有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及该公司工作人员郑小峰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且上诉人冯某也曾作过有罪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冯某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害人赵某于2013年12月13日即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被冯某诈骗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对冯某进行讯问时,其才交代了以帮忙安排工作为由骗收取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