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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朱××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37岁,蒙古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吉利小区。被告朱××,女,汉族,48岁,信用社职工,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身份证号码:1526261966********。原告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由审判员郝晓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借款人张×于2010年5月24日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18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担保费、评估费、勘察费等月利率为3.5%,逾期月息在3.5%贷款利率基准上加收50%的罚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等。被告朱爱清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及工资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承诺书》。从2010年8月26日到2011年9月23日期间借款人分三次归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现余8万元本金及利息等一直未还,因借款人张×已无偿还能力,故依法具状起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70272元,评估费、担保费、勘察费32208元,共计182480元,并将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一直计算至还完本息为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我现在就那一点工资,给我留部分生活费其它可以全部执行偿还,评估费、担保费、勘察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借款人张×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张×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3日。被告朱××作为保证人为张×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内容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5月24日写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发放了借款30万元。在2010年8月26日到2011年9月23日期间借款人张×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2万元及利息,剩余8万元本金及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70272元一直未偿还,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保证人情况调查表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张×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原告主张评估费、担保费、勘查费32208元无证据证明且不属保证内容中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担保期限为3个月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70272元,计150272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万元,月息24‰计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媛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