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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宝玲、崔云凯与杨超、杨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玲,崔云凯,杨超,杨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646号原告王宝玲,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崔云凯,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亭,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玲、崔云凯诉被告杨超、杨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修成、王洪飞,被告杨超、杨玉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被告杨玉亭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54公里+4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同彦驾驶的鲁V×××××号客车尾部后又撞至原告王宝玲驾驶的津D×××××号轿车,事故导致原告王宝玲、崔云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超、杨玉亭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拆检费、住宿费、车辆损失,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865.18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玉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起事故是四车连环相撞,并导致四人受伤,鲁V×××××号轿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二原告的人伤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的四人应分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被告杨玉亭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54公里+4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同彦驾驶的鲁V×××××号客车尾部后又撞至原告王宝玲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尾部,张同彦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被撞后又撞至张宗胜驾驶的鲁K×××××(鲁K×××××挂)车的前部,致车辆损坏,鲁V×××××号车乘车人李红受伤,张同彦及鲁V×××××号车乘车人孟庆景受伤,原告王宝玲及津D×××××号车乘车人崔云凯受伤,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玲、崔云凯无责任,张同彦、张宗胜、李红、孟庆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宝玲、崔云凯在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分别花费医疗费559.72元和413.15元。原告王宝玲的财产损失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确认为20045元,因此支出拆检费4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9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玉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超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山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14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门诊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全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超驾驶被告杨玉亭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宝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宝玲、崔云凯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超应根据事故责任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玉亭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鲁V×××××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超全部赔偿。原告王宝玲、崔云凯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分别确定为559.72元和413.15元;原告王宝玲主张的误工费1084.16元(28264元÷365天×14天)、财产损失20045元、施救费950元、拆检费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云凯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崔云凯的伤情,同时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2359元(61498元÷365天×14天);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宝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72元、误工费1084.16元、财产损失20045元、施救费950元、拆检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63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24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9395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崔云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15元、误工费2359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7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宝玲、崔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宝玲、崔云凯负担26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