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肖瑞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肖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北路227号负责人:符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涛,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秦瑛,该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瑞林,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郭一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下称农行番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肖瑞林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瑞林于2012年8月在农行番禺支行处办理金穗借记卡(卡号:62×××16),并设置密码和开通了短信服务功能,2013年1月18日,肖瑞林收到农行番禺支行短信通知该借记卡于当日晚上21时32分在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支出58445元,肖瑞林经上atm机核对确认借记卡内只剩余4.96元。其后肖瑞林到广州市番禺区富华派出所报警并到农行番禺支行处打印该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肖瑞林认为自己妥善保管存折和借记卡及密码,无故被取走存款的责任应由开户行承担。农行番禺支行认为银行已提供严格的安全管理,该存款被取走为持卡人不慎泄露密码而引起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负责,银行不承担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引至纠纷,肖瑞林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和肖瑞林提供工商注册资料原件1份、报警回执原件1张、借记卡原件1张、金穗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张及农行番禺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1张、借记卡章程复印件1份、涉案交易地点的查询查复原件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2张、手机信业务查询原件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肖瑞林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请到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富华派出所调查取证,农行番禺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请到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北路的中国银行atm机调查取证,原审法院经合理审查后认为调查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肖瑞林在原审法院中的诉求为:1、判令农行番禺支行赔偿肖瑞林存款损失584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8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8日计付至判决决定清偿之日止)给肖瑞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农行番禺支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肖瑞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办理借记卡,农行番禺支行经审查、核实后向肖瑞林发出金穗借记卡,该卡经激活后由肖瑞林使用。至此,双方之间银行卡储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方面,农行番禺支行具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合同义务,这在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作了明确约定。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并对用于消费的银行卡的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银行应为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银行如未能尽此义务的,应向银行卡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银行卡持卡人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信息安全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肖瑞林身为银行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及正确使用签名的义务。肖瑞林身为银行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及正确使用签名的义务。肖瑞林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由农行番禺支行泄露的,银行卡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造成经济损失58445元,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条的基本原则,肖瑞林身为银行卡持卡人,其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信息被泄露,证明他人持伪造银行卡从atm机盗取了本应属于肖瑞林的款项,从而造成了肖瑞林的损失这一基本的事实。遵循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亦是防范储户道德风险的最基本的法制保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肖瑞林在知晓其银行卡被盗取后,及时向农行番禺支行反映和有效地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肖瑞林采取了积极行为保护自己权益,避免损失扩大;从肖瑞林提交的账户清单来看,涉案款项是在外地atm机盗取完成,农行番禺支行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肖瑞林所为,反映涉案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伪造银行卡的存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涉案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盗取,造成肖瑞林经济损失58445元,应承担相应责任。农行番禺支行抗辩意见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忽略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及对银行卡管理滞后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责任分配比例承担责任按3︰7为宜,即由肖瑞林承担三成责任,农行番禺支行承担七成责任。因此,农行番禺支行应赔偿肖瑞林经济损失58445元×70%=40911.50元,并以40911.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决定清偿之日止。对于肖瑞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瑞林赔偿经济损失40911.50元及利息(以40911.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决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肖瑞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负担883元,肖瑞林负担379元。上诉人农行番禺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农行番禺支行向肖瑞林支付贷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肖瑞林银行卡中的存款确被他人持伪卡盗取,由于存款在盗取前于账户内为活期储蓄状态,因此其损失也仅限于被盗取款项及其活期存款利息,一审判决农行番禺支行向肖瑞林支付贷款利息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判令农行番禺支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涉案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的认定理由不充分,并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伪卡。一审法院在没有客观证据也没有相关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即认为涉案交易的提款人并非肖瑞林本人,从而认定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缺乏事实依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肖瑞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并未身处涉案地点化州。涉案交易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月18日晚上21时32分,肖瑞林提交的报警回执记录了报案时间为2013年1月21曰11时0分,之间相差超过两天的时间。由于间隔时间足以在两地来回,因此无法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肖瑞林身处广州番禺区。其次,肖瑞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肖瑞林持真实银行卡。在本案中,肖瑞林要求我行承担责任的关键事实是他人持伪造卡进行涉案交易,然而基于上述的阐述,肖瑞林同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涉案交易卡由其本人随身携带,并未带离番禺区。另,原审法院以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合理推定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不符合事实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上推定并不属于法院认定案件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银行仅在伪卡案件中,就银行识别系统无法辨识银行卡真伪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并无事实依据认定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因此农行番禺支行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并无客观证据证明肖瑞林在涉案发生时身在广州并持有真实银行卡,原审认为本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虽认为肖瑞林为银行卡持卡人,其应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信息泄露,证明他人持伪造银行卡从atm机盗刷了本属于肖瑞林的款项,从而造成肖瑞林损失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在肖瑞林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内容的情况下,认为我行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损失是肖瑞林所为,以“高度的盖然性”判令我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肖瑞林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瑞林承担。被上诉人肖瑞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农行番禺支行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农行番禺支行是否应对肖瑞林银行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番禺支行上诉认为涉案款项交易是否伪卡交易并不能确定,由其承责证据不足,即使赔偿利息亦只限于活期存款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银行持有交易的录像或取款凭据等证据材料,其对行为人所出示的是否有效卡具有更优的举证能力,银行应对行为人是否凭有效银行卡交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肖瑞林于2013年1月18日星期五晚上21时32分收到短信通知其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支出58445元,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打印银行交易流水,已尽其注意义务,而农行番禺支行在肖瑞林报告、查询之后,并未就储户反映的情况积极采取行动,导致现在对行为人是谁、是否持有效银行卡取款等事实无法查清,因农行番禺支行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取款交易系使用有效卡进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合理推定涉案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盗取,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同;其次,农行番禺支行作为专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为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涉案交易发生时,银行的atm机未能有效识别涉案借记卡的真伪,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提款人办理了提款义务,致使他人利用伪造银行卡提取了存款,相对于储户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银行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是发生涉案损失的首要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农行番禺支行应当对损失承担7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涉案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系农行番禺支行违反其与肖瑞林之间的储蓄合同义务,农行番禺支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涉案交易的发生确实给储户造成资金使用上的不便以及孳息损失,仅以活期存款利息并不足以补偿,原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农行番禺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农行番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施阮谢春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