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镇赉县人,住白城市镇赉县书香蓝郡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决定并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把具有改变泵秤秤量重量的遥控装置安装在田贵分场鹿某甲的泵称上。2014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利用该泵称收购鹿某乙的玉米时,将鹿某乙原本68.5吨重的玉米减少至61吨,给被害人鹿某乙造成经济损失13950元人民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供述;(三)被害人陈述、(四)证人证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95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认罪悔罪,无其它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把具有改变泵秤秤量重量的遥控装置安装在田贵分场鹿某甲的泵称上。2014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利用该泵称收购鹿某乙的玉米时,将鹿某乙原本68.5吨重的玉米减少至61吨,给被害人鹿某乙造成经济损失1395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诉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将正在收粮的陈某某传唤到镇南派出所。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某某的连线与遥控器。3、协议,证实陈某某赔偿鹿某乙人民币18000元,鹿某乙对此事不再追究。4、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谷雨提供的票据五张,证实陈某某在田桂卖到马力志涛杂粮收购点的粮食收购情况。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某证言:2014年12月8日,镇赉收粮的一个人被鹿某甲截住了,说他家的地称被动了手脚,接着他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把地称显示屏上的多出的那根线卸掉后,又称了我卖的那车粮,结果差了大约三千多斤。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把我们领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了。玉米是一元九角钱卖的。2、证人鹿某甲证言:2014年12月8日,我在镇南安装一台地称,老百姓卖粮时,每到我家称量一车粮给我三十元钱。昨天下午三点多钟,我们屯的鹿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家卖的玉米是在我家的地称量的,数可能不对,少的很多,每车都差两三千斤左右。今天早晨,我就发现我电子秤旁多出一根线,我就把收粮的人车截住,接着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我们就把电子秤屏多出的那根线卸下来,在称这车粮时,一车就差了三千多斤,接着我们就都到派出所来了。收粮的这个人在前七、八天左右,打电话跟我说要在我家的电子秤上安个遥控,我说不行。今天出现这事我就怀疑他了。(三)被害人鹿某乙陈述:我每年的收成大约在76吨-80吨粮食左右,今年收粮的时候总共量出来的重量是60.8吨的粮食,我感觉我卖的粮食的重量不对劲。第二天早上鹿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去泵称上看了,发现泵称的连接线有问题,又新连了一根线。然后我就去鹿某甲家,收我家粮食的人也在,到那待一会儿,鹿某甲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到现场之后,我看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手里拿着一根黑色的类似电线的东西,我没有看到遥控器。后期这个收粮的人赔偿了我9吨粮食的钱,每斤按9毛5分钱,我一共收了18000元钱。赔偿的吨数就是按每车多出两吨粮食的重量要的,4车半的粮食,一共是9吨粮食的重量。赔偿的价格和我卖粮食的价格不一样,是因为卖粮食的价格每斤我多收2分脱粒机的机器费用。我卖粮食没有收据,我自己的帐本卖完粮食以后就让我撕毁了。我跟收粮的人签赔偿协议了。(四)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2月7日上午,在镇南种羊场叫“田贵分场”的一个地方,骗卖粮的一个叫鹿某乙的人了。我在泵称上安装了一根线,就是把泵称和泵称的显示器中间连着的那根线中间连接上我买来的这根线,安装完之后就可以用遥控器控制泵称上的斤数。把遥控器先设置好之后,然后用上面的数字1和2来控制加减重量,我设置的是每次只能加建一吨半的重量,也就是3000市斤的重量。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13950元人民币。有其自己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1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已返还,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