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可,魏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张可可,女,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魏可,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XX清,男,65岁,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张可可诉被告魏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可、被告魏可及其委托代理人XX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双方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魏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生,长子魏某乙于2012年11月12日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尤其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系小学同学且结婚之前恋爱3年,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不存在经常生气和打骂原告的现象,所以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结婚登记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双方所生育的一双儿女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双方因子女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基础较好,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生儿育女,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可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可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士林审判员 耿光光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守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