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云平与孙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朱云平。委托代理人王鑫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美(梅)。原告朱云平与被告孙金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平诉称,2014年1月29日,朱义忠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借于朱义忠与被告孙金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义忠于2014年5月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孙金美(梅)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丹阳市丹北镇尧巷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朱义忠向原告借款36200元,朱义忠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朱义忠与被告孙金美(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孙金美(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朱义忠向原告朱云平借款36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暂借朱云平现金计叁万陆仟贰佰元整,正月底归还(36200元)。另查明,朱义忠出生于1949年12月24日,被告孙金美(梅)出生于1949年2月2日,朱义忠与被告孙金美(梅)自1970年起同居生活。朱义忠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以上事实,由借条、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义忠向原告朱云平借款36200元,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朱义忠与被告孙金美(梅)自1970年起同居生活至2014年5月15日,双方原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金美(梅)对朱义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云平借款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孙金美(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