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叶永莲与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莲,富阳市通达滤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87号原告:叶永莲。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组织机构代码:x0920120-4。代表人:王志军。原告叶永莲诉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叶永莲起诉称: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从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棉花,经结算共欠款302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立即支付棉花款302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永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欠原告棉花款3028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永莲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向原告叶永莲购买棉花。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叶永莲棉花款302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未付该款。现原告叶永莲以该货款未付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尚欠原告叶永莲货款30280元的事实,有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永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支付原告叶永莲货款30280元,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0元,由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