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小平与殷发高、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殷发高,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徐小平。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殷发高。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秦如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号。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徐小平诉被告殷发高、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刘玉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胡青、被告殷发高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文、被告汽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欢、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平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殷发高驾驶被告汽销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城站路行驶至孝感市俪人医院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认定,被告殷发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K×××××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946.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0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9870.84元,扣除被告殷发高垫付的38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271870.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殷发高驾驶被告汽销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辆撞伤原告,被告殷发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的鄂K×××××号车辆属被告汽销公司所有,被告殷发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五: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46天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天、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的事实。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聘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的事实。证据八:误工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配偶为进行护理而误工的事实。证据九:居民身份证两份、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用57946.84元的事实。证据十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殷发高辩称,原告酒后翻越道路护栏导致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错误;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发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汽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郑映,并非被告殷发高,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发高、汽销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小平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证据十中住院收费票据及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徐小平对被告殷发高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汽销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殷发高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殷发高、汽销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徐小平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合理;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的依据不足;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相佐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亦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专家会诊费没有正式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徐小平对被告殷发高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殷发高仅垫付医疗费38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平提交的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且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复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因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中的证明,虽不属于正规票据,但有会诊专家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因不属于正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殷发高提交的证据二,暂收凭证并非原告所出具,且原告认可只领取3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3时25分,被告殷发高驾驶被告汽销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城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现代俪人医院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徐小平,导致将其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小平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关节髌骨脱位、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46天,支付医疗费用57946.84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小平的人体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小平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后期治疗费用3500元。原告徐小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3)第10162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发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平无责任。被告殷发高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复核。还查明,肇事的鄂K×××××号车辆属被告汽销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3年6月23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发高、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徐小平垫付医疗费分别为38000元、3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小平受伤前在湖北枫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3年4月至10月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代发的工资分别为2400元、4087元、8845元、11053元、25001元、2793元、6666元,合计60845元,月均8692元。本院认为,被告殷发高驾驶被告汽销公司所属的鄂K×××××号轿车不慎撞伤原告徐小平造成其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殷发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徐小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殷发高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的20%由被告殷发高承担。原告因受伤其精神受到很大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徐小平的损失有:医疗费57946.8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0元/天×146天)、护理费10403.20元(26008元/年÷365天×146天)、误工费52152元(8692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232926.0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4126.0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10340.83元[(232926.04元-120000元)×80%+120000元],被告殷发高应当赔偿23785.21元(232926.04元-210340.83元+12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平损失210340.83元;二、被告殷发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平损失23785.21元;二、驳回原告徐小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殷发高已垫付的38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78元,由被告殷发高负担4631元,原告徐小平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37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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