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元杰与王中民、吴志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杰,王中民,吴志锋,于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186号原告刘元杰。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楠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中民。被告吴志锋。被告于秋霞。原告刘元杰诉被告王中民、于秋霞、吴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户楠楠,被告王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秋霞、吴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中民、吴志锋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二被告均不偿还。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至2013年10月25日累计应还本息共计66.5万元;现二被告承诺2013年11月24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前归还利息28万元。如若逾期不还,二被告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该承诺期满后,二被告依然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于秋霞系被告王中民之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8万元及逾期利息99550元,暂计77955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中民辩称,1、被告吴志锋借款40万元最初并不知情,是否付息并不知情,至2013年10月24日见到原告后才知道此借款。被告于秋霞、吴志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中民、吴志锋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三被告自愿还款。第二组证据:律师函、快递回执、快递送达查询结果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王中民、吴志锋催要借款。第三组证据:王中民、于秋霞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中民、于秋霞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中民质证称,第一组证据,还款承诺书是吴志锋借的款,吴志锋是其亲外甥;7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律师函收到,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中民未提交证据。被告于秋霞、吴志锋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中民、吴志锋向原告刘元杰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1.二被告分两次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至2013年10月25日累计应还本息合计665000元。2.两人承诺于2013年11月24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前归还利息28万元。如若逾期不还,二被告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2014年1月4日,原告委托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王中民、吴志锋送达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68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于秋霞、王中民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于秋霞、王中民同意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号楼1单元三层301室房屋(建筑面积47.66平方米)抵押过户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65万元,房价按市场评估价的九折计算,过户前所欠银行贷款和中间费用由于秋霞、王中民承担,所售房款用于偿还对刘元杰的欠款,若有剩余归于秋霞、王中民所有,若不足,由王中杰不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志锋、王中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于秋霞、王中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2011年11月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的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本息合计66.5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26.5万元),因该利息数额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万元、逾期利息995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均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算、30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予以保护。被告于秋霞在《还款协议书》中仅对65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中民、于秋霞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对被告于秋霞还款责任在6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于秋霞、吴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民、吴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杰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其中十万元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三十万元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于秋霞对上述判决内容在总额六十五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由被告王中民、于秋霞、吴志锋承担一万元,原告刘元杰承担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鲁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