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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刘凤荣与徐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徐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刘凤荣,女,汉族,1938年5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闫敬东,女,原告刘凤荣之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女,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凤荣与被告徐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敬东、庞广彪、被告徐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荣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徐丽驾驶吉AVJ5**号轿车在长春市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出院后经吉林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期限为105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并经受极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01.95元、伤残赔偿金111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039.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32.30元、住院伙食费13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2833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已经垫付28884.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承担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徐丽驾驶吉AVJ5**号车沿长春市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繁荣路南侧时与原告刘凤荣接触,致刘凤荣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丽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凤荣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凤荣于事故当天经120急救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14.20元,住院13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5266.90元、住院费100398.20元、外展支具固定架2350元。吉AVJ5**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84.10元。原告刘凤荣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凤荣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刘凤荣更换义齿费用约为5000元/5年,刘凤荣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9000元;刘凤荣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105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由被告徐丽驾驶的吉AVJ5**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凤荣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予以赔偿。被告徐丽对于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予以赔偿。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刘凤荣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其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其更换义齿费用为5000元/5年,鉴于受伤时原告已近75岁,原告主张5年的义齿更换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关于原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105日,按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予以保护。其外展支具固定架费用有明确医嘱,应予保护。交通费应予保护原告住院、出院的费用。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被告徐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84.10元,该笔费用因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荣护理费11401.59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38.8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荣医疗费956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外展支具固定架23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125215.10元;三、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凤荣鉴定费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