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恒大帝景建筑工棚内,趁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姜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联想牌A760型手机(价值233元)、一部荣誉牌Y589型手机(价值160元)和王某某的三星牌黄金版2013型手机(价值4700元)盗走。当日上午郭某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商城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刘晓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