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陆川县横山镇清平村路口以5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02克)给他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其出卖毒品所得的50元钱及剩余的可疑毒品0.1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某出售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收条和毒品交接凭证、情况说明、毒品照片、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庞显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