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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利源盛矿业与陈五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五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盛矿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牧业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1500-0。法定代表人吕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志亮,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五林,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利源盛矿业诉被告陈五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盛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燕志亮、薛利民,被告陈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经燕志亮、吕宽荣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股东和公司权益,规范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依法设立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燕志亮、吕宽荣作为创立公司的发起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初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为扩大生产,2012年又增资注册100万元。经公司股东同意,吕宽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铁精粉加工、销售。为寻求加工原料,经公司股东协商后,2007年7月20日以公司名义对外与包头市固阳县矿德源矿业有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由矿德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排岩场地,利源盛公司股东在该场地投资建设第三干选厂,矿德源公司在该干选厂附近提供矿源,利源盛矿业加工,成品后由矿德源公司收购”,其他事宜见协议书。《合作协议》订立后,原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合作协议书开始筹建第三干选厂,至2007年11月份,建成并投产。目前共投资15393540元,尚有债务未能偿还。投产后,为加强该选厂的管理,公司股东同意,利源盛公司指派金牛元为管理人员。2007年8月份又经公司股东同意,公司指派陈五林为第三干选厂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关系,财务由吕三负责。2009年之后,因受矿产品市场价格不稳定因素的影响,第三干选厂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再加之公司股东吕宽荣因经济问题判刑,导致该厂生产和管理滞后,出现漏洞。借机,被告对该厂控制至今。此间,虽经公司股东燕志亮多次督促并要求其移交干选厂及财产设备,但遭到被告拒绝。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干扰,股东权益受损。综上,原告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利源盛公司受法律保护。现投资所建的第三干选厂是由原告股东投资所建,该干选厂的财产应归公司和投资股东所有。被告未能依法移交和返还干选厂及设施、设备的行为已经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文圪齐矿德源第三干选厂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干选厂及设施设备,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五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第三干选厂系被告、吕宽荣、李文轩三人出资成立。在2007年7月建成以后,同年11月李文轩撤资,被告和吕宽容商议,如果以后李文轩补齐出资仍然是股东。第三干选厂共计投资700多万元,其中吕宽荣投了200多万元。当时被告就是第三干选厂的负责人。2009年年底,吕宽荣调走了2000多万元的第三干选厂的料,吕宽荣的会计和被告的会计算过账,核算出吕宽荣欠被告1500多万,之后,吕宽荣就把会计和他的人员都撤走了,被告一个人经营第三干选厂。2010年年初,由于资金问题,被告将第三干选厂转让给了陈贵荣,第三干选厂现在已经停产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7年7月20日,包头市固阳县矿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第三干选厂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干选厂的设备及设施,其向本院提交的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及股东协议、记账凭证、《合作协议》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对诉讼请求主张的第三干选厂及设备有所有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头市利源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利红代理审判员  张田田人民陪审员  杨国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