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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招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谭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招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乐安县人。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乐安县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从事稻种和农药的等农资物品经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期间,被告在我店内赊购稻种和农药等物资,累计欠我货款1797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我统计的欠款表中签名认可所欠货款金额,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经我多次催收仍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97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认证意见:1、南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谭某甲”与“谭某乙”系同一人,本案被告谭某甲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2、2013年县乡种子农药欠款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某甲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内购买了种子和农药,并且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3、乐安县农牧渔业植保植检站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村村南坑组种植的稻谷发生大面积病害不是种子问题,而是发生稻颈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4、荆种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销售委托书原价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两优6号稻种,系荆种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在南村乡销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5、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销售中低毒农药、种子、化肥的资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在南村乡经营一家销售中低毒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物品的商店。2013年1月1日,湖北荆种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南村乡销售两优6号稻种。同年,被告谭某甲在原告处赊购了早稻稻种、晚稻稻种、农药以及化肥,其中早稻种子款231元、晚稻种子款350元、早稻农药款312元、防治病害农药款280元、早稻化肥款624元,各项货款合计1797元。2013年3月,被告谭某甲在原告处购买了9斤两优6号稻种稻种,被告种植后发生了病害,经乐安县农牧渔业植保植检站调查核实,该病害系稻颈瘟,不是种子质量问题引发病害。2013年12月26日,原告对赊购种子、农药、化肥的数额进行统计并制作了2013年县乡种子、农药欠款表,被告谭某甲在该欠款表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甲在原告张某甲处购买稻种,并在种子、农药欠款表中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催收过货款,故只对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797元,并支付利息18元(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