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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派力欧文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派力欧文具有限公司,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某,许琳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50号原告:浙江派力欧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委托代理人:陈烨、蒋希。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秋。被告:张某。被告:许琳姜。原告浙江派力欧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欧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派力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鸿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派力欧公司起诉称:被告飞鸿公司因公司购买原料需要,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台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合同同时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派力欧公司、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等分别与兴业银行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1500000元,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台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飞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7日代被告飞鸿公司偿还担保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8600元。原告认为,被告飞鸿公司在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代偿款,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等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也应各偿付给被告飞鸿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七分之一数额。现请求判令:被告飞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总计15086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立即各偿付上述债务中被告飞鸿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七分之一数额。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各对被告飞鸿公司应偿付的代偿款1508600元在被告飞鸿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七分之一份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派力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飞鸿公司向兴业银行台州分行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等七人自愿为被告飞鸿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内主债务本金限额1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飞鸿公司支付给兴业银行台州分行共计1508600元,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飞鸿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飞鸿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派力欧公司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查明,针对被告飞鸿公司向兴业银行台州分行的借款,由原告及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等七人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飞鸿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派力欧公司、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张某、许琳姜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飞鸿公司向兴业银行台州分行借款,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飞鸿公司未返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兴业银行台州分行既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也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息由原告及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等七人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约定担保份额。因此,原告派力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鸿公司追偿,也有权向共同保证人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主张其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因本案的共同保证人人数为七人,故被告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应当对被告飞鸿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七分之一份额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鸿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张某、许琳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派力欧文具有限公司代偿款15086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桂楚、许琳姜均对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应偿付的代偿款1508600元在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七分之一份额范围内向原告浙江派力欧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9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