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6号原告:何某甲,驾驶员。被告:韩某,职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丛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曾居住于原告老家,因被告和原告父母难以相处,致原、被告经常争吵。2008年被告带儿子回娘家一年,经原告多次前往劝说,被告才回来。2010年到县城居住后,原、被告仍为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老家房子已破旧,不安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商量为父母建房,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导致双方多次激烈争吵。2014年9月原告开始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对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未达成协议,致协议离婚未成。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经常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韩某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和分居情况都是属实的。2、被告带儿子回娘家玩了半年时间,没有一年,原告一来接被告回家,被告就回家了。3、被告和原告的父母相处得还可以,没有很大的矛盾。4、原告要在老家建房子,被告是同意的,只是因为现在手头没钱,所以才没建。综上,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居住在原告老家即常山县何家乡,2010年双方搬到常山县城居住。因在原告老家建房事宜发生分歧,原、被告多次争吵。2014年9月原告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外出租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早已相识恋爱,对彼此应有较深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进理解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