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崔学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崔学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行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9XXXX委托代理人郭永念,该行城关支行东关分理处主任。被告崔学新,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无业。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崔学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学新经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崔学新申请向原告借建房贷款50000元,年利率9.225%,贷款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1.28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54831.28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崔学新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崔学新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年利率9.2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起息日以借款期满之次日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计收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通过与被告所在村委会协商,通过代扣被告崔学新出租房屋房租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分两次收回了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年利率为9.225%,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已通过被告所在村委会协调,收取被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抵顶了至2014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4831.28元,故被告应承担贷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崔学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学新欠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9.225%加收5%承担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崔学新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再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代理审判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建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