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室,让刘在司法鉴定表上签字并盖章,刘没有答应。当天上午11时许,刘某某到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三楼杨某某的办公室内谈事,继而发生争吵,杨堵住办公室门口不让刘走,刘某某用手将杨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已支付杨某某部分赔偿金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引发,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