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与赵勇、张启林、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赵勇,张启林,伍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负责人杨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玉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勇。被告张启林。被告伍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诉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勇、张启林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020号借款合同,被告伍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保字2013第0020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张启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开新店,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伍辉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就该归还第5期贷款本金4087.42元,利息426.75元,截止2014年1月16日只归还了本金1669.92元,利息426.75元,还欠本金2417.5元,目前共欠本金余额32469.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勇、张启林偿还借款本金32469.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和罚息;2.被告伍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勇、张启林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020号《小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伍辉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保字2013第002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张启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开新店,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5日,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计收复利。被告伍辉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28向被告赵勇、张启林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赵勇、张启林从第一期至第五期均出现逾期,前四期在逾期后足额偿还了本息。本该在第五期的2013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4087.42元、利息426.75元,但被告赵勇、张启林在2014年8月19日偿还本金4012.37元、利息426.75,之后,被告赵勇、张启林便未予偿还后续借款本息,至此被告赵勇、张启林尚欠原告本金30127.24元。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系统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勇、张启林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被告赵勇、张启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27.24元,故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罚息与违约金属同一性质,罚息应视为违约金,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辉作为被告赵勇、张启林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张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剩余本金30127.24元;二、被告赵勇、张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三、被告伍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赵勇、张启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赵勇、张启林、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