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秋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吴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秋香。委托代理人李晓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秋香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日新清洁公司与吴秋香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日新清洁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与吴秋香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日新清洁公司于原审调查期间提交了停工通知、证人证言、报警回执、调解书等证据,但停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吴秋香系2014年7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该停工通知上并无吴秋香的签名确认,吴秋香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报警回执上并没有相关情况的调查情况以及结论,调解书系证人单方书写,并无吴秋香或其他第三方的签名确认,仅依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吴秋香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日新清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日新清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日新清洁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日新清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秋香已经休了2014年的年休假,原审认定及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日新清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新清洁公司上诉主张吴秋香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但日新清洁公司在原审时已经撤回了该主张,现再上诉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