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路彬彬与白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彬彬,白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路彬彬。委托代理人陈雪田。被告白光芹。原告路彬彬与被告白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彬彬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彬彬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2014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白光芹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白光芹向原告路彬彬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2014年4月15日白光芹借路彬彬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与2014年5月15日还款,使用期限1个月。出款人签字:路彬彬借款人签字:白光芹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8日,被告白光芹又向原告路彬彬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留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2014年5月8日白光芹借路彬彬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与2014年6月7日还款,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人签字:白光芹出款人签字:路彬彬2014年5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白光芹向原告路彬彬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白光芹给原告路彬彬所出具的两份借条足以证实,原告路彬彬诉请被告白光芹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白光芹怠于返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白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光芹返还原告路彬彬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1万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咸瑞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