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永顺与安湘、那宝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顺,安湘,那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湘,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那宝忠,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湘、那宝忠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湘、那宝忠在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35605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艺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