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信蔚与肖永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蔚,肖永峰,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黄信蔚,男,1965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峰,男,1966年8月5日生。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华铭,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信蔚诉被告肖永峰、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峰、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肖永峰驾驶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78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BM**挂)沿105国道由信丰往南康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2169KM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黄信蔚驾驶的轻骑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黄信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永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永峰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3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未予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现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86114.2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纳税证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复印费、检测费等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车辆修理费未备注车辆信息,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且未扣除残值;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肖永峰、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肖永峰驾驶鲁Q78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BM**挂)沿105国道由信丰往南康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2169KM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黄信蔚驾驶的轻骑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黄信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永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785**车为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信蔚先在赣州市南康区骨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405.9元(住院费5497.9元+门诊费908元),之后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6550.42元(住院费36462.47元+门诊费87.95元)。后原告到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复查费343元。2014年5月1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花费急救费用53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4元,轻骑燃油助力车技术性能鉴定费12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南康旺家盛木业从事家具制造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殷旭提供护理,殷旭近年来工作于东莞东聚电子电讯制品有限公司,近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9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永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书面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酒精检测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43835.82元,其中有6.5元门诊收费系重复计算,应予剔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病历资料费5.5元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信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29.32元(第一次住院6405.9元+第二次住院36550.42元+急救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天×10元/天+29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2天×10元/天+29天×20元/天)、误工费9720元(108元/天×90天)、护理费4429.9元(142.9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2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37元、摩托车修理费1904元,合计84102.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072.90元,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520.52元[(84102.22元-49072.9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赔偿,故被告肖永峰和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永峰垫付给原告的36000元,因被告肖永峰未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本案不作出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原告车辆修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信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10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593.42元(49072.90元+24520.5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执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黄信蔚负担153元,由被告肖永峰负担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人民陪审员 郭奕晨人民陪审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