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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月26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靖西县人民检���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窜至靖西县环球商业中心负一楼过道处盗窃林某堆放的10箱“90#红富士”苹果、8箱红心火龙果。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陆某驾驶桂L×××××松花江牌面包车将盗窃得来的8箱“90#红富士”苹果、3箱红心火龙果运到靖西县新靖镇排沙水果摊销售,水果摊主黄某乙以110元/箱的价格购买4箱“90#红富士”苹果,以1.5元/市斤的价格购买3箱红心火龙果,水果摊主黄某丙以110元/箱的价格购买4箱“90#红富士”苹果。被告人黄某甲、陆某两人共得赃款1006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506元赃款,被告人陆某分得500元赃款。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箱“90#红富士”苹果、8箱红心火龙果的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表示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甲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陆某发现靖西县环球商业中心负一楼过道处存放有无人看管的成箱的水果。二被告人玩到20日凌晨,两人商量决定去看看这些水果还在不在,如果在就拿一些回家。4时许,陆某开着自己的桂L×××××松花江牌面包车载着黄某甲到达上述地点发现这些水果还在,此二人即将堆放的10箱“90#红富士”苹果、8箱红心火龙果装到陆某的车上拉走。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陆某用该面包车将盗窃得来的8箱“90#红富士”苹果、3箱红心火龙果运到靖西县新靖镇排沙水果摊销售获赃款1006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506元赃款,被告人陆某分得500元赃款。经查,上述水果为林某所存放。破案后,民警抓获二被告人的同时扣押了他们所分得的赃款。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箱“90#红富士”苹果、8箱红心火龙果的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12月18日,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林某赔偿了人民币4888元,林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林某陈述,靖西县公安局新靖责任区刑警队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证言,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陆某供述,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被告人和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都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作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黄某甲、陆某各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6元、500元,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陆某分别被扣押的赃款506元、5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紫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