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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丰强、赵学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丰强,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丰强。被告赵学雷。被告徐丰霞。被告赵万干。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丰强、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继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强、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借款人赵丰强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结欠余额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由被告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赵京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赵京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丰强、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赵丰强、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与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赵丰强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临朐农信依据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赵丰强发放贷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被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赵丰强、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丰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赵丰强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赵丰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丰强、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丰强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学雷、徐丰霞、赵万干对被告赵丰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赵丰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