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景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景涛,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景涛于2014年8月3日13时许窜到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社根岭队刘某某家,盗走刘某某的人民币3828.9元和五本存折。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景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景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景涛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景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景涛窜到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社根岭队撬门进入刘某某家,将刘某某的人民币3828.9元和五本存折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3828.9元及五本存折归还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景涛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景涛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刘景涛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景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景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景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景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