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法执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陆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法执字第322-3号申请执行人陆某。被执行人何某。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某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某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陆某支付补偿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何某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城厢支行62×××14银行帐户、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12×××90银行帐户、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12×××26和12×××89银行帐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文化街支行62×××26银行帐户有存款并已依法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何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文化街支行62×××26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30950元。划拨上述款项后,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文化街支行62×××26银行帐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城厢支行62×××14银行帐户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某名下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12×××90银行帐户的冻结;四、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某名下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12×××26银行帐户的冻结;五、解除对被执行人何某名下在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12×××89银行帐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福志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