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于某、孙某等盗窃罪,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张某,郁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8月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郁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2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12月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孙某、张某、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孙某、张某、郁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单独或者和被告人孙某、张某、郁某等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滨海县、阜宁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6起,窃得鸡、鸭、羊等财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068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68元。其中被告人于某参与盗窃作案16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068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9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郁某参与盗窃4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8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另外,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中旬期间,和胡大海(另案处理)至滨海县、射阳县等地境内,实施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共作案5起,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和被告人郁某至滨海县八巨镇裕民村,窃得于正中家2只草鸡、贾长茂家6只鸭。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408元。2.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和被告人郁某至滨海县八巨镇案东村殷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和被告人郁某至滨海县八巨镇巨星村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和被告人郁某至滨海县八滩镇新南村钱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5.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和被告人张某至滨海县陈涛镇条洋村吴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6.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和被告人张某至滨海县陈涛镇郭集村贾成永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2000元。7.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和被告人张某至滨海县陈涛镇六联村戴古元家,窃得2瓶“洋河蓝之蓝”酒。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价值人民币160元。8.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5日夜里,和被告人孙某至滨海县蔡桥镇当尖居委会,窃得郭勇家43只鸭子、王海珍家4只鸭子和7只鹅、王立刚家9只鸭子。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3647元。9.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和被告人孙某至滨海县天场乡天场村,窃得於风生家14只草鸡、於洪春家6只草鸡。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650元。10.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和被告人孙某至滨海县正红镇仁杰村,窃得李炳庆家45只草鸡和4只鸭子。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682元。11.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21日凌晨,和被告人孙某至滨海县正红镇黄埔村,窃得徐波家22只草鸡和4只鸭子、徐兵家9只草鸡。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183元。12.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和被告人孙某至阜宁县杨寨镇孟滩村,窃得孟宪芳家4只草鸡、朱道花家14只草鸡、孟庆武家14只草鸡和1只鸭子。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288元。13.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2日下午,和被告人孙某至滨海县正红镇李元村,窃得孙昌余家3只黑羊。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2640元。14.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3日凌晨,和被告人孙某至滨海县正红镇昧洋村,窃得徐正岗家6只黑羊。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5280元。15.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4日凌晨,和被告人孙某至滨海县大套乡关南村,窃得孙为喜家1只黑羊和1只白羊。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2630元。16.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4日夜里,和被告人孙某至滨海县东坎镇沙浦村,窃得陈为忠家4只黑羊。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5500元。17.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和胡大海至阜宁县阜城镇“城东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窃得陈柏1辆“豪爵”牌大架摩托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18.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5日下午,和胡大海至滨海县振东乡振东小街菜场北门住宅楼下,窃得张芹素1辆“劲隆”125型大架摩托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80元。19.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7日下午,和胡大海至射阳县临海镇同胜十号台区101室刘艳家楼下,窃得刘艳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0.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和胡大海至滨海县滨淮农场“祥云小区”5幢1单元楼下,窃得许海霞1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2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4日中午,和胡大海至滨海县东坎镇坎北加油站对面一树林内,窃得周友军1辆“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9月下旬,为非法牟利,在明知被告人于某、孙某所卖的羊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收购被告人于某、孙某所盗窃的15只羊,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出人民币16050元,被告人孙某退出人民币3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孙某、张某、郁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徐某、钱某、吴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胡大海的供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167、166、18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法物)(2014)22052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本院作出的(2013)滨刑二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响水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响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孙某、张某、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某、孙某、张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郁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孙某、张某、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孙某、张某、郁某、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对五名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