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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001号原告:宋某,育婴师。被告:张某甲,个体经营者。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由于被告自由散漫,没有责任感,导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因误会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2013年5-6月份开始双方共同居住,至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双方再次分居。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现有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平房三间。婚后双方购置了南平房四间、房屋两间半,“TCL”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皇明”太阳能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吸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套、丹樱一亩、地窖两处(位于陈疃镇惠家庄村日东高速公路南侧,南北相邻)、“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L×××××)、“天津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洛嘉”二轮摩托车一辆、“新科”VCD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龙柏1万棵。被告抗辩地窖因欠款已抵顶给他人,轿车抵顶给他人,VCD及电脑已损坏、龙柏已卖出。原告否认两处地窖及轿车顶账事实,被告也未就其抗辩进行举证。原、被告目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欠张传增300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另有夫妻共同债务302200元,提交相应欠条及证明,但债权人未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部分欠款证明及欠条系被告伪造,不予认可。还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3年4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长女张某乙向法庭表示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目前长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日照经济开发区奎山大岭中学就读初中。次女张某丙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在陈疃一村小学就读小学。原告目前在日照阳光大姐家政公司从事育婴师职业,月均收入2000余元,被告目前从事个体蔬菜经营,月均收入2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借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在近年,双方为家庭生活特别是家庭经营活动方面,由于沟通不够,处理方式欠妥,引发夫妻争吵,被告也打骂了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对被告的作风产生猜忌,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历经两次离婚诉讼,至今尚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两个女儿,鉴于长女张某乙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原告居住处学校就读,由原告进行监护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成长。次女张某丙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居住处学校就读,由被告监护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成长。因原、被告两女儿均未成年,抚养费由双方自理。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结合原、被告作出的陈述和自认,以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婚后加盖的四间南平房,两间半正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部分房产是在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基础上增添的,该部分房产在双方离婚后归被告占有使用为宜,但被告应补偿原告相应的房产价值。原告主张花费20000元,被告主张花费16000元,本庭酌定被告补偿原告9000元;2、婚后修建的位于陈疃镇惠家庄村高速公路南侧的地窖两处,被告主张抵顶给债权人,原告予以否认,且相应债权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各分得一处,原告分得南侧地窖,被告分得北侧地窖;3、轿车系婚后购买(购买价值79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平时车辆的使用及双方各自情况,离婚后归男方所有,考虑使用年限和损坏折旧程度,被告应补偿原告15000元;4、一亩丹樱系婚后种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价值18000-20000元,原告无异议,考虑到种植的连续性及方便管理,离婚后归被告所有,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9500元;5、吸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空调、太阳能系婚后购买,属于���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被告所有。6、冰箱、洗衣机、“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套、“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电视机一台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前两次诉讼中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双方对拖欠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无异议,至于具体数额,被告提交贷款相应材料证明贷款本金为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因挖地瓜窖子欠张传增3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被告仅提交借条或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且相关债权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佩怡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女张紫薇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LG12**)、南平房四间、房屋两间半、“TCL”空调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吸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皇明”太阳能一台、丹樱一亩、北侧地窖一处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容声”冰箱一台、南侧地窖一处归原告宋某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33500元;四、被告张某甲补偿原告宋某财产折价款3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原、被告各负担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