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无居民身份证,汉族,籍贯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1991年9月4日因犯引诱妇女卖淫罪被原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套用闽D×××××号车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霞阳村路段处,追尾碰撞高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12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报警,被告人黄某留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户籍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能留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冒用他人车牌的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情节,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