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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8号原告方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兰溪市行政办事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叶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匆匆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9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2012年10月17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也给被告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但被告没有好好珍惜,现双方自2012年9月2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育有婚生女叶某乙的事实;3、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1日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叶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不和,我是不想离婚的,如果能够和好看在女儿份上把家庭建设好最好。我对感情非常专一的,她出去那么长时间我也辛辛苦苦把女儿拉扯长大。被告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因琐事争吵离家出走,2012年10月17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并无多大波折。现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不希望与原告离婚,原告也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努力消除隔阂,并考虑幼女的健康成长,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