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明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峰。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因盗窃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9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4)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明峰窜至承德县李某某家中,在东屋床上枕头底下盗窃现金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明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明峰窜至承德县李某某家中,在东屋床上枕头底下盗窃现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放在家里枕头下面的2000元钱被盗了,后调取监控得知是被一个小伙子偷走的事实;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岳父李某某说家里被盗了,丢失2000元现金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明峰对盗窃地点李某某家的辨认;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明峰被抓获到案;6、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36号、(2009)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明峰因犯盗窃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4月刑满释放,系属累犯;7、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明峰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双桥(新)行罚决字(2014)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明峰因盗窃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900元;9、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