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应金娟与王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娟,王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应金娟,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德安,男,汉族,住安庆市。原告应金娟诉被告王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金娟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如要返本金提前通知”。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卡号与转账消息,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王德安不应诉不答辩。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收到应金娟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如要返本金提前通知”。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却下落不明,引起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经催告不还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催告之日为本院受理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告前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应金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应金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王德安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应金娟预交,被告王德安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将3600元给付原告应金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汪 明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