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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红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孙红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负责人杨西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庆,该单位职员。追加被告孙红来。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大庆市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孙红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庆、追加被告孙红来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御湖湾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的结算和支付、未退租赁物的价值、丢失赔偿及维修、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共计欠原告租金707146.13元。被告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20万元。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有:钢管8214.2米、扣件111813套、顶托397根、跳板38块,按合同约定价值194440.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押金,折抵完货款后故起诉未退租赁物折价赔偿数额154440.8元)。另外退还的租赁物中有的丢失配件、有的需要维修,产生费用共计1548.5元。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7146.13元,并支付后续租金389.16元每天,至租赁物退清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被告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154440.8元,支付丢失赔偿费和维修费1548.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一份、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一份、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一份,证实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御湖湾项目是被告承建并且设立了御湖湾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孙红来以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御湖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3、发货单21张、退货单32张,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4、租金结算表14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租金761157.94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孙红来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未体现出我公司与原告的租赁纠纷的事实发生。追加被告孙红来的质证意见:根原告提供的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书,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认可了这一证据中的全部所约定的内容,那么原告既然知道有这份合同,原告自然也会知道孙红来是本案的什么人。根据合同书受管理方是孙红来,该合同书第四条1至5项的约定看,项目部的公章只能按照其约定使用,尤其是第四条第四款第三目的约定,禁止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原告出具这一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孙红来是本案的租赁人没有异议,也同时证明原告与孙红来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完全掌握了孙红来的法律地位。故本案孙红来作为承租人承担法律责任,既符合法律义务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施工单位,故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产生关联性。关于租赁物资发货单,单据上明确记载的是孙红来和孙红来的其他人员。对于退货单也是孙红来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的特性和规律,建筑行业的钢管和扣件一旦发生返还行为,就足以证明了工程尾期,建筑器材完全处于拆下返还的过程。既然孙红来已经和原告发生了返还的行为就体现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结束的行为,孙红来不可能返还一部分再扣留一部分,只能说不能返还的是已经损毁或者需经修复,除此之外都应返还,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是单方计算,且此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没有证据,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原告与孙红来之间达成的,我公司不是诉讼主体,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追加被告孙红来辩称,孙红来属于御湖湾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孙红来没有资质,也可以说孙红来挂靠本案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所以,孙红来与本案原告形成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孙红来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起止时间是2012年4月29至2013年6月30日,孙红来在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后,将大部分的建筑器材返还给了原告,剩余的一些报废的物品或者原告不愿意接受的有瑕疵的物品留在了孙红来手中,所以原告要求租金的给付至2014年7月31日,时间计算错误。租赁物品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可以说原告的这一请求于法无据。孙红来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支付给了原告105000元,原告诉状中没有将已经支付的105000元扣除,请求将上述支付的款项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严重违反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追加被告孙红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收据4份,证明孙红来支付原告10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追加被告孙红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给付原告105000元租金予以认可。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孙红来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御湖湾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杨西沾、杨树员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御湖湾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孙红来的签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日租金0.022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5元每套、顶托日租金0.05元每根、跳板日租金0.3元每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施工的御湖湾工地提供租赁物资。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下年3月15日四个月的冬季停工期,不计算租金)共产生租费761157.94元,已给付105000元,尚欠租费656157.94元。至今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4698.2米,合同约定价格每米14元,价值65774.8元;扣件11813套,合同约定价格每套6元,价值70878元;顶托397根,合同约定价格每根12元,价值4764元;木跳板38块,合同约定价格每块100元,价值380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145216.8元。未退还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321.8元。退还的租赁物中,部分租赁物损坏需要维修,产生维修费1548.5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每一个月的六日付清上月的租金;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双倍租金,原告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20万元。另查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大庆益海商务中心.御湖湾工程分包给了孙红来等人进行施工,孙红来是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御湖湾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收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御湖湾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杨西沾、杨树员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御湖湾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孙红来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御湖湾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履行该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656157.94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321.8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维修费1548.5元,依法均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钢管4698.2米、扣件11813套、顶托397根、木跳板38块,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折价145216.8元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万元过高,应予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5615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红来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外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本公司中标的工程,是履行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孙红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由孙红来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56157.94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321.8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扣除上年11月16日至下年3月15日四个月的冬季停工期,不计算租金)。三、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维修费1548.5元。四、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4698.2米、扣件11813套、顶托397根、木跳板38块,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折价145216.8元予以赔偿。五、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5615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8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1668元。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