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将从河南省平顶山市等地收购的香烟装在豫D×××××黑色轿车后备箱内,从河南省运往浙江省温岭车站附近销售。当日16时许,当途经界首市界光路北段中石油加油站西门处时被查获,现场查获中华硬盒烟108条、中华软盒烟40条、黄金叶(天叶)烟6条,共计154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核价,上述卷烟价值共计80540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送样的卷烟为真品卷烟。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专营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某某客观上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确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平顶山市等地大量收购香烟准备运往浙江省温岭车站附近销售。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装有香烟的豫D×××××黑色轿车途经界首市界光路北段中石油加油站西门处,被界首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中华硬盒烟108条、中华软盒烟40条、黄金叶(天叶)烟6条,共计154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核价,上述卷烟价值共计80540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界首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2日界首市烟草专卖局对陶某某驾驶的豫D×××××车辆进行检查,在后备箱内查获香烟中华(硬)108条、中华(软)40条、黄金叶(天叶)6条,共计3个品牌154条整。陶某某无烟草专卖准运证。2、界首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界首市烟草局先行保存查获的香烟中华(硬)108条、中华(软)40条、黄金叶(天叶)6条,共计3个品牌154条整。3、检验报告,证明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界首市烟草专卖局送检的3种品牌香烟均为真品卷烟。4、卷烟条形码明细表,证明查获154条香烟来源地除1条中华软盒为许昌、2条中华软盒未知、6条黄金叶未知外,其余均为平顶山市。5、涉案物品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涉案卷烟价值为80540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1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禹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未在该地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批发许可证。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陶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且从未给过钱让陶某某帮忙从河南买烟运到温岭。9、证人杨某证言,其证言与证人陈某证言一致。10、证人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装有香烟的车系其母亲刘某为其陪嫁而买,其事先并不知道陶某某买烟去浙江销售。1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供述了其未办理烟草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花费七万元分别多次从河南省平顶山的商店和超市购买硬中华、软中华、硬盒黄金叶3个品牌共计154条香烟,并使用同乡刘某的车准备运到温岭汽车站售卖,赚取差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大量购买香烟企图转卖牟利,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80540元,属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154条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董旭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