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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与郑小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郑小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五显村。法定代表人王光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光,男,汉族。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小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四川省崇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被上诉人郑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天王公司向郑小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郑小光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接算金额为壹仟壹佰陆拾伍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正,原借据以收回,原王光福(天王公司)所出据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及借据全部作废。王光福与郑小光的借款废止,详见2010年6月15日说明为准。”郑小光备注内容为“天王公司实欠大写壹仟壹佰陆拾伍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正,兰洲的借款协议作废。郑小光与兰洲协商。”同日,郑小光与王光福签订《说明》,载明:“1.王光福与郑小光的借款本金利息已结算到2010.6月份,此息由郑小光支付给借款方。如未支付由郑小光负责。本金姓名:借郑小光489600元,大写肆拾捌万玖仟陆佰元;借兰洲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借王用林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郑小光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借郑小光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借张世维68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借郑小光90000元,大写玖万元;借郑小光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合计9549600元,大写玖佰伍拾肆万玖仟陆佰元。2.以上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0.6月份,合计14504380.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万零肆仟叁佰捌拾元(减去郑小光付王光福借款285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品迭金额欠郑小光11654380元,大写壹仟壹佰陆拾伍万肆仟叁佰捌拾元。3.此款发生的利息双方协商。4.与此有关连的低压票由郑小光收回。5.双方签字生效。”同日,郑小光与王光福签订《借款及利息说明》,内容为“王光福(天王公司)借郑小光现金2010.1.12号贰万、15号贰拾万、1.18号陆万元、1.29号贰万元、3.13号叁万元、1.28号壹万元,计叁拾肆万元正。郑小光借王光福现金壹佰捌拾万元,4月份借捌拾伍万元正,5月份借贰拾万元,合计贰佰捌拾伍万元正,此本金在王光福(天王公司)欠郑小光代借他的借款已扣出。本金已还。此息约肆拾万元正。经双方一致同意与郑小光的叁拾肆万元(王光福借)相抵,互不找补。”2009年7月31日,天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小光支付天王水泥有限公司各种原材料及杂支共计金额:3413933.24元。﹤大写:叁佰肆拾壹万叁仟玖佰叁拾叁元贰角肆分﹥。”郑小光备注:“此款为天王公司欠郑小光材料款,水泥结止为2009年7月31日。”2010年5月11日,天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小光代天王公司支付各种材料、电费暂共计金额:1218859.26元正。﹤大写壹佰贰拾壹万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贰角陆分﹥。”郑小光备注:“此款为天王水泥公司欠郑小光材料款,郑小光2010年1月—4月份材料款、水泥款已结清。”2010年6月26日,天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小光代天王水泥公司支付各种材料及费用,共计金额:151568.01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壹仟伍佰陆拾捌元零壹分﹥。”郑小光备注:“此款为天王水泥公司欠郑小光材料款,水泥款已结算到6月14日止,已结清。”天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0年6月15日的结算行为及天王公司为此向郑小光出具的《借条》无效;2.依法为双方进行结算;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王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26日向郑小光出具的三张《收条》的内容清楚,天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张《收条》涉及的结算内容、金额存在争议,天王公司与郑小光之间的材料款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三张《收条》合法有效。该三张《收条》系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天王公司提起诉讼称因法律文书确认义务及其他原因代郑小光支付相关材料款应当予以抵扣属双方结算之后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三张《收条》无效的理由,不能作为重新结算的抗辩。从天王公司向郑小光出具《借条》及同日双方签订《说明》、《借款及利息说明》内容看,《借条》明确了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但没有标明借款发生的起止时间,不能确认该《借条》载明的借款计算了高息;《说明》对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对借款利息明确由双方协商,没有明确说明该借款应当计算高息;《借款及利息说明》中可以看出,郑小光向王光福(天王公司)的借款285万元,利息约40万元,单就时间看,郑小光向王光福(天王公司)的借款应该是按照较高的利息计算的。应当看到的是,从天王公司的举证看,有郑小光个人借款给天王公司、郑小光代天王公司向其他人的借款及天王公司借款给郑小光的情况,且发生多笔类似款项,天王公司为此向郑小光或其他人支付过较高的利息,但从《借款及利息说明》中也可以看出,天王公司借给郑小光的借款同样计算了较高利息,天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认可的《借条》及《说明》中的借款系某笔借款的高息或利息转入本金,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形成的结算无效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天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的结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请求确认双方结算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天王公司诉称其代郑小光支付了张志胜、倪杰、周华元、严家琴、代彬等材料款及偿还了兰洲、张世维等借款,认为上述款项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因上述款项系双方结算之后发生的行为,不是结算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在结算中应当扣除的款项,天王公司请求上述款项应当在结算款项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王用章系天王公司的股东,其与郑小光发生的借款等与天王公司与郑小光发生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天王公司与郑小光的借款或材料款中予以品迭,天王公司诉称王用章与郑小光的借款等应在郑小光与天王公司的借款或材料款中品迭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天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天王公司对郑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26元,由天王公司负担。天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明显应属无效的结算行为及借条视而不见;对借贷金额明显已发生变化,应当扣减、抵扣并再次结算的事实视而不见;即便郑小光没有否认的事实也不予认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了高额利息,明显应属无效的2010年6月15日的结算行为故意视而不见,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含糊其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天王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借条》载明的借款11654380元是由多笔借款组成本金9549600元,按照8%-15%不等的月息计算了利息4954780元,在抵扣应付王光福或天王公司的借款285万元后计算出来的;本金9549600元也是原来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其中2009年12月25日天王公司向郑小光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上明确载明包含部分本金和利息,而双方结算时郑小光将已经包含利息的200万元本金再次按照月息8%计算了六个月的利息96万元,且再次将96万元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了利息19.2万元;兰洲500万元借款按月息8%计算了利息240万元,并再次将240万元利息按月息8%计算利息60万元;邓友成、张治才借款分别在将代付利息作为本金计算的基础上,再次按月息10%-15%分别计算了利息16.2万元和21.6万元。由此可见,双方上述结算行为计算的利息大大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属于典型的高利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天王公司与郑小光双方的借贷金额已发生变化,应当依法重新结算,原审判决却视而不见。(一)双方之间2010年6月15日的结算行为因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重新结算。现仅靠天王公司与郑小光自身已经无法完成结算,故天王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2010年6月15日结算后,本已经结算为由郑小光支付的款项,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天王公司支付(包括利息、诉讼费用),该部分款项应当在结算时一并抵扣。该部分款项包括:1.应当由郑小光自行支付的原材料款,该部分款项天王公司已与郑小光结算并包括在了天王公司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中,包括张志胜煤炭款158.3288万元、严家琴煤炭款50.6941万元、倪杰煤炭款10.04572万元、周华元轮胎款14.5121万元、代彬煤炭款13万元。2.原结算中已经结算应由郑小光支付,但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由天王公司支付,包括2010年6月15日借条中兰洲借款500万元,在结算中已结算本金500万元、利息300万元,应当扣减借款金额800万元;张世维借款68万元,在结算中已结算本金68万元、利息20.4万元,应当扣减借款金额88.4万元。3.天王公司作为郑小光借款的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杨荣建水泥款110.008359万元、卿宁借款30万元、李政借款35万元。(三)郑小光在天王公司股东王用章处借款76万元尚未归还,加上王用章为郑小光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的借款及陈勇煤炭款92.0959万元,共计168.0959万元,也应一并抵扣。郑小光对于上述借款及担保金额没有异议,也同意在材料款中抵扣。加之,长期以来,天王公司、天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福、王用章之间角色混同,且双方之前的结算也是共同结算,因此,在本次结算时应当一并结算。原审判决却违背“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定不应当结算。(四)2010年6月15日结算后,尚有遗漏的未结算部分也应一并结算抵扣,天王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包括:1.原遗漏的应扣煤炭发热量款两笔共计20.8819万元、2010年6月25日水泥欠款14300元、以张萍名义提走的水泥320吨应付水泥款12.16万元。2.郑小光谎称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张世维借款,但张世维出具书面证词证实实际并未归还,应在欠款中扣除。3.2010年6月15日结算中遗漏的郑小光原向王光福两次借款共计71万元应予以抵扣。4.天王公司替郑小光归还姚建章借款10万元、蒋明奎借款18万元、曾柯借款73万元(其中20万元无条)应在此一并结算抵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天王公司与郑小光2010年6月15日的结算行为及天王公司为此向郑小光出具的《借条》无效,并依法为双方重新进行结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小光承担。郑小光答辩称:天王公司委托郑小光帮忙还钱,郑小光又到处借钱帮天王公司归还,并且天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允许郑小光去借钱帮天王公司还钱,由此产生的利息天王公司肯定要认。双方进行结算时对所有的借条、收条进行了核实,应当以结算为准,不能随便推翻。至于天王公司在结算之后归还了兰洲、张世维等人的款项,郑小光只认可本金;天王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郑小光同意在天王公司欠其材料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天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1日,天王公司与兰洲达成的《和解协议书》;2.2014年9月1日,兰洲给天王公司出具的《收条》;3.2014年9月4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兰洲指定账户支付886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根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4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兰洲借款本息886万元,有权向郑小光追偿。第二组证据:1.2014年9月3日,天王公司、四川省资阳蜀渝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光福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世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2.2014年9月3日,张世维出具的《收条》;3.2014年9月4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张世维指定账户支付332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根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资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4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张世维借款本息332万元,有权向郑小光追偿其中的68万元。第三组证据:1.2014年9月1日,天王公司与杨荣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2014年9月1日,杨荣建出具的《收条》;3.2014年9月10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杨荣建指定账户支付166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0)雁江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4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代郑小光支付杨荣建借款本息166万元,有权向郑小光全额追偿。第四组证据:1.2014年10月21日,天王公司与卿宁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2014年1月20日、2月26日、10月21日,卿宁出具的《收条》;3.2014年1月22日、2月27日、11月11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卿宁指定账户支付10万元、20万元、54300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月26日、10月21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代郑小光支付卿宁借款本息35.43万元,有权向郑小光全额追偿。第五组证据:1.2014年8月31日,天王公司与李政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2014年8月31日,李政出具的《收条》;3.2014年9月10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李政指定账户支付33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028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代郑小光支付李政借款本息33万元,有权向郑小光全额追偿。第六组证据:1.2014年9月22日,天王公司与倪杰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2014年9月22日,倪杰出具的《收条》;3.2014年9月28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倪杰指定账户支付11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0)雁江民初字第0264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倪杰材料款本息11万元,有权向郑小光全额追偿。第七组证据:1.2014年8月26日,天王公司与严家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2014年8月,严家琴出具的《收条》;3.2014年8月29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严家琴指定账户支付50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0)雁江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严家琴材料款本息50万元,有权向郑小光全额追偿。第八组证据:1.2014年9月3日,天王公司与张志胜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2014年9月3日,张志胜出具的《收条》;3.2014年9月4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张志胜支付220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根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4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张志胜本息220万元,有权向郑小光全额追偿。第九组证据:1.2014年9月4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给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天王公司财产中支付代彬申请执行货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共计15.9739万元;2.2014年9月5日,代彬出具的《收条》;3.2014年9月10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代彬支付15.9739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代彬材料款本息15.9739万元,有权向郑小光全额追偿。第十组证据:1.2014年9月16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民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天王公司向资中县李山建材厂支付99万元,在天王公司欠郑小光材料款中扣除;2.2014年9月17日,资中县李山建材厂出具的《收条》;3.2014年9月19日,资阳市交通运输局向资中县李山建材厂支付99万元的银行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天王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资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资中县李山建材厂材料款99万元,有权向郑小光全额追偿。第十一组证据:1.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向天王公司发出的停止向郑小光支付货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五份;2.2012年11月20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向天王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尚有部分郑小光到期债务等待天王公司与郑小光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后进行执行,因此,双方有必要进行结算。第十二组证据:1.2014年11月5日,王用章与天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王用章将其对郑小光的债权本金168.0969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天王公司;2.2014年11月5日,天王公司、王用章向郑小光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王用章与天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郑小光欠王用章经办和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168.0969万元(包括向王用章借款76万元、王用章作为担保人代郑小光归还李明华等人借款本金75.3万元、王用章代郑小光支付欠陈勇煤炭款16.7969万元)天王公司已代为结算并支付,通知郑小光将上述借款及利息给付天王公司。该组证据拟证明王用章将其对郑小光的债权转让给天王公司,天王公司有权向郑小光主张该部分债权,并在结算时一并结算。郑小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至第十一组证据,法院判决应由郑小光承担的部分款项没有异议,但郑小光只认可欠款本金,利息部分均不予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至第十组证据系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凭证,且能够与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是天王公司与郑小光2010年6月15日进行结算之后新发生的,故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系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系案外人王用章与天王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天王公司与郑小光2010年6月15日进行结算之后,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天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郑小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6月15日郑小光与天王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及天王公司为此向郑小光出具的《借条》是否应属无效;(二)双方之间是否应当重新结算及如何结算。(一)关于2010年6月15日郑小光与天王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及天王公司为此向郑小光出具的《借条》是否应属无效的问题。本案中,天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结算行为及天王公司为此向郑小光出具的《借条》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结算并出具《借条》中计算的利息大大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该条规定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将导致合同无效,故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上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即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没有支付利息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该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只是债务人可以在债权人依据协议约定主张权利时通过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天王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及天王公司为此向郑小光出具的《借条》中计算的利息大大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禁止性规定,并据此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及天王公司为此向郑小光出具的《借条》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应当重新结算及如何结算的问题。如前所述,天王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郑小光之间的结算行为及为此向郑小光出具的《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天王公司关于因结算无效而主张重新结算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至于天王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代郑小光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部分材料款及受让部分对郑小光的债权等,天王公司可另行向郑小光主张权利。天王公司主张《借条》载明的款项包含了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和复息,天王公司可在郑小光主张该笔债权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天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6元,由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述蓉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