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蒲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0年3月13日生。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红、书记员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晋LE05**号车自蒲县往化乐村行驶途中,在329省道59公里处发生追尾事故。经蒲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检测,被告人赵xx系酒后驾车,后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6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xx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xx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xx与朋友在蒲县蒲城南大街一胡同牛肉丸子面馆吃饭,期间三人饮用汾阳王白酒若干,饭后,被告人赵xx驾驶晋LE05**灰色奇瑞牌轿车从蒲县县城往蒲县黑龙关镇化乐村行驶,途经329省道59公里处(系洛阳村路段),前方同方向在超车道行驶的由徐xx驾驶的晋AB51**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出现故障,将车停在超车道,打开双闪,被告人赵xx驾驶的轿车正前部与该货车尾部相撞,两车受损,徐xx随即拨打122事故报警电话,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后徐xx拨打110报案。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接到110指令“329省道59公里处有两车发生追尾事故”,城关中队民警赶到现场,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称“晋LE05**驾驶员赵xx涉嫌酒后驾驶”,城关中队民警遂将被告人赵xx带至城关中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显示被告人赵xx系醉酒驾驶,后民警将被告人赵xx带至蒲县人民医院,由该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赵xx抽血备检,并对被告人赵xx进行询问,被告人赵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07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被告人赵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6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赵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49分,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接到110指令“329省道59公里处有两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后事故中队民警称晋LE05**驾驶员赵xx涉嫌酒后驾驶,城关中队民警对被告人赵xx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随后抽血备检,并带到办案区进行询问,被告人赵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赵x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其与李xx、白x在南大街一个胡同牛肉丸子面饭店吃饭,吃饭时喝了点酒,吃完饭,其到美佳乐超市买了点东西,后其驾驶张xx的晋LE05**灰色奇瑞轿车从蒲县往化乐走,车上拉着李xx,途经洛阳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一辆红色拉货的车尾灯亮着,行驶到跟前时才发现前方的车停着,由于距离太近,来不及刹车,就发生追尾事故。3、证人徐xx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晚上18时许,其驾驶晋AB51**车从交口到黑龙关,行驶至329省道59公里处,车突然坏了,其打开双闪,慢慢将车停下,其在车里找警示牌,找到后刚准备下车,后面的奇瑞车就撞上来。其下车看见车里有两个人,发现他们喝酒了,其拨打了122准备报警,坐车的那个人把其的手机抢走,不让报警要求协商处理,于是其与他们开始协商,后协商好其给他们900元钱,双方各走各的,其把钱给了他们,这时过来四五个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他们说是奇瑞车司机的朋友,900元钱不行,然后将900元钱还给其,他们拉着奇瑞车上的两个人要走,其的朋友也来了,于是其就报警。4、证人李xx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晚上18时许,其与赵xx、白x在南大街胡同的一个丸子面馆吃饭,吃饭时喝了半斤汾阳王酒,吃完饭,赵xx驾驶车,载着其就往化乐走,走到329省道59公里处,前方车突然停车,由于距离太近,所以追尾了。5、证人白x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晚上18时许,其与赵xx、李xx三人在南大街胡同的一个丸子面吃饭,吃饭时喝了半斤汾阳王酒,吃完饭,赵xx驾驶奇瑞牌轿车,载着李xx就回去了,其去了朋友家。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两份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赵xx驾驶的晋LE05**奇瑞牌轿车所有人系张xx,被告人赵xx于2012年5月24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徐xx驾驶的晋AB51**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韩xx,徐xx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B2。7、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证明2014年12月24日0时28分,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对被告人赵xx进行酒精检测,结果系醉酒驾驶。8、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4日1时2分在蒲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赵xx进行血样提取。9、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07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24日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该中心对被告人赵xx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赵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61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329省道59KM处及现场概貌。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61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标准)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在侦查阶段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永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