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高泮金与许益欣、孙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泮金,许益欣,孙海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高泮金。委托代理人:黄德城。被告:许益欣。被告:孙海铭(曾用名孙光洁)。原告高泮金为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泮金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许益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泮金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26日离婚。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34200元(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4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时止。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高泮金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调取已生效的(2014)台玉商初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据两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以上原告所举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泮金与被告许益欣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债务理应偿还。许益欣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孙海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孙海铭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泮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