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周某,女,1963年8月17日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领证结婚。婚后,男方经常无故对女方进行殴打、辱骂,一度导致女方精神紧张、抑郁。2008年底原告回老家务工,男方一直在家务工,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领证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而后结婚,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夫妻应当各自包容对方的缺点和不足,结婚多年后原告虽提出离婚诉请,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人民陪审员 宋宜全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