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民二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吕梁离石金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栗平、王荣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离石金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栗平,王荣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二初字第1259号原告吕梁离石金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平,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建设南街**号。被告王荣兴,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建设南街**号。原、被告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平、王荣兴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1.8%。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1幢三单元612西及位于吕梁市龙凤南大街1幢C的房屋依法抵押登记予原告作为被告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已累计欠息372710元。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栗平、王荣兴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为被告的身份及关系。3、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栗平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4、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明王荣兴用其和栗平共有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并约定担保范围的事实;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6、借款人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栗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荣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4月27日,被告栗平向原告吕梁离石金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并由王荣兴名下位于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1幢三单元612西住房一套和位于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民生帝景)1幢C的住房一套作抵押登记予原告(吕房2012他字第253号、吕房2012他字第254号),作为被告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栗平未支付本金,利息归还至2013年3月20日。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平、王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梁离石金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王荣兴抵押的房产(吕房2012他字第253号、吕房2012他字第2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985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年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