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腾与纪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纪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49号原告李腾,男,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纪兴文,男,1951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腾与被告纪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从我处借款37000元,到现在分文未还,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所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37000元。被告纪兴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纪兴文向原告李腾借款20000元,后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含利息,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000元。诉讼中经询问,原告自愿表示,借条中写明的借款37000元包括本金20000元,以及2006年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欠款利息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纪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纪兴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且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写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该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将欠款本金及利息按期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规定的数额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兴文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腾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纪兴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