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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0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陈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03340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夏某某(又名夏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陈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7年起原告承包了位于六号路南的村集体土地2.47亩,承包期30年,多年来原告一直耕种,与他人并无争议,2013年10月原告耕种时,被告无故阻挡,虽经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无理阻挡,导致土地无法耕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阻挡原告种地属实,一是因为原告前两年把除草剂打到答辩人地里,导致答辩人种的草莓及菜籽死亡,还把答辩人的果树树枝折断,并且原告种树时离界畔近,原告的树长过界畔致使答辩人的果树生长不好;二是因为原告多占答辩人的土地,北边多占了25公分,南边多占30公分,村干部调解时让原告按当时定好的位置打界畔,然后双方各自种地,但原告一直未打界畔,故原告还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出警记录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告阻挡原告种地及原告没有占被告的土地。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经过测量是原告多占被告的土地;出警记录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明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出警记录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可,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多年来双方因耕种土地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经村干部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果树损失50元,南边界畔往原告地里挪25公分,再由原告将地畔接通,后因为原告坚持地畔应由原、被告共同打,被告坚持由原告一方打界畔导致调解协议未能履行,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种地,属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双方有争议应本着法律规定的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问题,而被告却采取阻挡原告种地的不正确方式解决纠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某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耕种时被告夏某某、陈某某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对被告夏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