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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菊诉被告王福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孔某,女,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经孔志明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接触不充分,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长女王某乙,2002年生育次女王某丙,2004年生育小女王某丁。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爱酗酒、赌博,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且被告长期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也因此经常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小女王某丁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组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十多年不容易,离婚对娃儿不好,同时,我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经孔志明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2年、2004年生育婚生女王某丙、王某丁。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确有吵闹现象,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并作出不再吵闹的承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未提供王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子女王某丙、王某丁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是在经过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先后生育了多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在庭审中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事务,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对被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