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莉与浙XX元控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浙XX元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陈莉。被告:浙XX元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君明。委托代理人:葛加敏。委托代理人:刘中秋。原告陈莉为与被告浙XX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被告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为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摄影服务,且合作良好。2012年3月,时任被告策划部总监张某甲致电原告要求拍摄华元集团已建及在建杭州项目外景及部分内景。拍摄项目为:下沙16街区、芳满庭、和庄、良渚十六街区、邻里人家、领骏世界、美林公馆、蒙卡岸、梦琴湾、天鹅堡、西城广场、伊萨卡、玉榕庄、云水苑、运河广场。照片用于网站建设和公司宣传。当时张某甲总监说预算不多,双方约定拍摄三天,以优惠价1万元作为摄影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三日完成拍摄,并于3月28日将全部拍摄图片刻盘交付,其中含部分在3月21日前为被告拍摄的图片,共计数码照片320张,签收人为策划部葛正棋,同时开具了发票。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询问得知网站未建好,可能迟些付款。不久,张某甲离职,接任总监张某乙跟进此事,告诉原告此笔摄影费是跟网站的预算造在一起的。因为网站一直未做好,故暂时无法支付,但他说网站一定会做好,并承诺2013年底之前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把原告所拍照片用于报纸广告、资料宣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摄影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于2012年3月12日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被告,被告承认双方为创作合作关系,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摄影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元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摄影合同没有对服务价款作出具体约定,原告单方主张摄影费1万元缺乏依据。第二,摄影工作于3月28日完成,合同对付款期限未约定,3月28日之后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摄影费用,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3月28日起算,至今诉讼时效已过。在庭审中,原告陈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收合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照片,双方为合约关系。2.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拍摄的照片。3.钱江晚报整版广告3页,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所拍的照片。4.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摄影服务费用标准。5.答辩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创作关系。6.人民调解反馈函及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益。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字当事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3、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约上的签字是原告的丈夫程翔所签,原告对程翔的签字也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被告华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商业合作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摄影服务,且合作良好。2012年3月,被告的工作人员致电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拍摄华元集团已建及在建杭州项目外景及部分内景。拍摄项目为:下沙16街区、芳满庭、和庄、良渚十六街区、邻里人家、领骏世界、美林公馆、蒙卡岸、梦琴湾、天鹅堡、西城广场、伊萨卡、玉榕庄、云水苑、运河广场。照片用于网站建设和公司宣传。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三日完成拍摄,并于3月28日将全部拍摄图片刻盘交付被告,同时开具了发票。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把原告所拍照片用于报纸广告、资料宣传。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我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349号审理了陈莉诉华元公司、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元公司承认与陈莉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原告遂撤回该案起诉,再次以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莉与被告华元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摄影服务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摄影费1万元有无依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摄影费1万元的依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对摄影费用未作约定,按照原告在服务完毕后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其他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摄影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该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元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莉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浙XX元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