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学坤、李桂凤、安秀香、尹敬、尹良启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77号原告:尹学坤,男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凤,女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秀香,女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敬,女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良启,男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负责人:许世伟,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陈东,该单位职员。诉讼代理人:孙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尹学坤、李桂凤、安秀香、尹敬、尹良启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坤、李桂凤、安秀香、尹敬、尹良启诉讼代理人杨恒春、被告诉讼代理人陈东、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坤、李桂凤、安秀香、尹敬、尹良启诉称:原告尹学坤、李桂凤系夫妻关系,是尹维刚的父母。尹维刚系原告尹敬、尹良启的父亲,原告安秀香的丈夫。2014年5月21日13时左右,尹维刚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析木镇缸腰岭村邢本双宅前左转弯时,与高寿祥驾驶的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维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尹维刚生前所在的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意外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故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尹维刚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投保人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申请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本单位已收到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的销售人员已向本单位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就责任免除事项向本单位进行了单独说明。本单位已认真阅读上述条款,并知晓所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均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除经人保寿险特别约定或批注的内容外,其他任何人对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内容相违背或增减的口头说明及书面陈述均无需人保寿险负责”处加盖了单位公章。2014年1月14日,投保人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团体保险合同,其中,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身故保险金额为21,000,000.00元,保险人数35名,身故保险限额为600,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2014年4月4日,投保人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内容,增加被保险人58人,其中包括尹维刚。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第二条第五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8)的机动车”、第七项第(7.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4年5月21日13时00分,被保险人尹维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纵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析木缸窑岭邢本双宅前与高寿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气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保险人尹维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原告尹学坤、李桂凤系夫妻关系,是被保险人尹维刚的父母。原告尹敬、尹良启系被保险人尹维刚的女儿和儿子,原告安秀香系被保险人尹维刚的妻子。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团体保险单一份及被保险人名单二份,证明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尹维刚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身故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尹维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故的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尹维刚的身份证、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尹维刚发生保险事故死亡。4、户口本一份,证明五原告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投保人与被告洽谈保险合同时,只谈保险费和赔偿金的金额,投保人没有说什么情况不陪。投保单上的公章是投保人单位的,但上面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的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及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任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等法律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历年投保人投保单五份,证明投保人非常清楚保险免责条款。4、保险完成通知单八份及理赔记录表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多次向投保人的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投保人因该非常清楚保险免责条款。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驾驶无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和明确的说明,事后才给的保险条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洽谈合同时投保方不是一个人,正式签订合同时被告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即明确说明的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时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驾驶无证无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投保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时,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处加盖投保单位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的义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投保人海城市国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其收益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依照原告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无证无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的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学坤、李桂凤、安秀香、尹敬、尹良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尹学坤、李桂凤、安秀香、尹敬、尹良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威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