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非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与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非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庆友。被执行人��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奕。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黄环罚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43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同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亦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银行存��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台州市邦轩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局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黄执非字第4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郑 煊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