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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邓发军与吴军师、邓俊德、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发军,吴军师,邓俊德,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210号原告邓发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师,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平,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被告邓俊德,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责人朱士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龙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岩,系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宪军,系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邓发军与被告吴军师、邓俊德、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发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师委托代理人赵忠平,被告邓俊德,被告泓建公司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奈伦公司代理人郑岩、孟宪军,第三人海博公司代理人赵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发军诉称,原告受雇于吴军师(吴军师系大清包,吴军师与邓俊德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奈伦公司开发,泓建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和园小区(原德吉花园小区)施工,原告从事的是木工工种,当时约定每完成5层结算工资(工资由吴军师向邓俊德发放后,邓俊德再向原告等人发放),后被告吴军师和邓俊德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等人找被告索要,被告说开发商还没有拨款让再等等,2013年8月28日江苏泓建公司在工地张贴停工通知,原告与其他工友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原告与工友又去找吴军师结算工资,但其仍然拒付。原告等人只好找劳动部门要求协助处理,在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下,接近春节前才给原告及工友发放了少部分工资,原告等人才得以返乡过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吴军师仍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俊德和吴军师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6000.00元,被告泓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奈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海博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军师辩称,邓俊德是农民工代表,他承认的东西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也和我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邓俊德辩称,我承认欠款,但是吴军师没有给我们钱,我无法偿还农民工工资。被告泓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因为泓建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劳务问题,由海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每笔劳务款都是由奈伦公司直接拨付给海博的。被告奈伦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主体及事实存在异议,收到的起诉状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是否是所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同时,奈伦公司与泓建公司是建筑施工的关系,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奈伦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发军受邓俊德雇用,在锡林浩特市和园小区(原德吉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邓俊德尚欠原告工资款26000.00元。另查明,奈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泓建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将奈伦德吉花园C8#、C9#、C10#楼的施工任务发包给海博公司,海博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二级)。家庭服务、庭院绿化。海博公司与吴军师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吴军师挂靠海博公司,承建奈伦德吉花园C8#、C9#、C10#楼的工程项目。2013年12月18日,被告邓俊德及吴军师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为,按照锡林郭勒鑫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算标准,人工费每工日85.00元合计为624万元,已支取441万元,剩余183万元,海博公司吴军师承诺自支付之日起保证农民工全部返乡,不再到政府部门上访。领取此工资款以后,若工人工资仍存在疑议,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庭审中,被告吴军师认可被告邓俊德带领工人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但认为工资已经发放。被告吴军师的管理人员张小均为被告邓俊德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邓俊德木工组的工程量为26416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吉花园工人工资表一张,被告吴军师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挂靠合同,被告邓俊德提交的工人工资比例分配表一份及任务单六张,被告泓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委托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俊德对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吴军师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邓俊德带领工人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结合被告吴军师提交的承诺书及被告邓俊德提交的工人工资比例分配表及任务单也能佐证被告吴军师与被告邓俊德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吴军师应当对邓俊德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海博公司与吴军师签订挂靠合同并允许被告吴军师以海博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对吴军师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泓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泓建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海博公司的资质仅具有“砌筑作业二级”,但施工内容却包括钢筋、木工、脚手架等工种,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泓建公司应对吴军师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奈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发军劳动报酬26000.00元;二、被告吴军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及第三人锡林郭勒盟海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原告申请缓缴),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邓俊德、吴军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