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行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士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如国,局长。被执行人罗士全,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士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罗士全销售侵犯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沃夫特”及“金正大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肥料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费工商处字(2014)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上述假冒“沃夫特”复合肥70袋、“金正大肥专家”复合肥43袋;3.罚款8500元上缴国库,并载明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费工商催字(2014)0301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加处罚款8500元,共计17000元),被执行人仍未按期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17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费工商处字(2014)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费工商处字(2014)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罗士全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罚款17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160元,由被执行人罗士全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秀礼审判员 王宝兵审判员 徐彬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发文 关注公众号“”